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条例》规定,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准航行:
(1)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2)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
(3)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4)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船舶、排筏、设施在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船舶和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除无人驳船外,停泊船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核准。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的;
(2)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的;
(3)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
(4)未向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
(5)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的。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港航监督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港航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对违反上述规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责任者,港航监督机关可以给予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以及罚款的处罚。
违反上述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