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所有 如需转载 请联系浙江物流网  网址: http://www.zj56.com.cn  E-mail: wl@zj56.com.cn  电话:0571-87042715-812
 
   
 
   
 
 
 
 
 
 
 
 
 
查看更多综合小常识
 
 

浙江省道路运输行政监督检查办法 

 
 

(2004年7月13日 省交通厅 浙交〔2004〕273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监督,有效履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道路运输许可监督检查,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保证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存入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档案(记录表格式见附表1)。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辖区范围内所有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每一个季度至少全面检查一次。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辖区范围内三级以上客货运企业、二级以上客货运站和一类维修、驾驶员培训企业以及所有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每季至少全面检查一次(不应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重复);如果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辖区范围内有未设区(县)运管所的区域,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该区域的所有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每季至少全面检查一次。
(三)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经营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县、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涉及暂扣、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检查及作出处理时,应当填写《道路运输行政监督检查记录表》一式二份,一份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另一份由检查机关存档。
(四)县、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道路运输经营情况和营运车辆的检查,检查重点部位为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场所、客货集散地。
(五)专职稽查人员,每月现场执法时间不得少于16个工作日,每月人均至少检查车辆180辆次、维修业户8家、车站1个或驾培业户1个。
(六)运管机构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每月参加源头管理时间不少于6个工作日,每月人均至少检查车辆45辆次、维修业户5户(三类以上维修企业)、车站1个或驾培业户1个。
第四条 市、县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季一次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和归档,并且将汇总情况向上一级机关报备(汇总格式见附表2)。
第五条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是否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包括其经营条件是否具备和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检查标准见附表3,检查标准由厅运管局根据情况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
(二)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是否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事项或者其承诺的条件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可以是抽查、暗查、巡查、专项检查和定期检查等。检查记录应当存入经营业户档案。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社会个人或者组织举报的违法从事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进行监督检查必须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暗查时除外)。应注意仪容仪表,言行举止得体、文明,使用执法规范用语,礼貌待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查阅、复制的材料或者被检查人报送(提供)的材料中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等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防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被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被查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三条 被查人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者未按承诺的条件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且应对执行(改正)情况进行跟踪:
(一)违法、违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二)未按承诺的条件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责令限期(立即)改正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三)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使用。被查人如系外地经营业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作出处罚(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理)文书抄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籍地是本省的,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文书存入该经营业户档案,并加强对该经营业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查阅经营业户监督检查档案,但应提前三天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并征得同意。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同意查阅申请,应在三天之内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版权说明 | 免责条款 | 联系我们 | 本书由鱼煮水制作 QQ:9582157
 
查看更多综合小常识 查看更多公路小常识 查看更多铁路小常识 查看更多水路小常识 查看更多航空小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