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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释义 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厅 颁布时间 2001-09-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

1 本条是对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2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

3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

道路运输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至 2000 年底,全省共有运输车辆 53 789 万辆,其中客车 25 9548 万辆,居全国第二位;共有客位 210 548 万个,居全国第三位;全年公路行业完成旅客运输 11 699 亿人次,居全国第二位;完成旅客周转量 449 5 亿人公里,居全国第三位。我省之所以能成为一个市场大省、经济大省,道路运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制环境和依法管理, 1993 年省政府制定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对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运力失控、某些经营行为不规范、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交叉、管理不力、“三乱”现象时有发生等,影响了道路运输事业持续健康的发展。为此,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制定一部既能体现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又符合我省实际的地方性法规,以利于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规范、引导和管理,确保我省的道路运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提前实现现代化进程中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 ( 电力 ) 客运除外。

〔释义〕

1 本条是对条例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2 本条例适用道路营业性运输,不适用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

3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利用符合国家规定载客条件的车辆在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以及其它区间道路上,以运输手段使旅客实现空间位移的活动。主要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

4 道路货物运输,是指运用载货汽车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运送货物的活动。主要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特种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

5 车辆维修,是指车辆维护和修理的经营活动。维护是为维持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者正常工作能力的作业;修理是为恢复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者正常工作能力的作业。车辆检测是与车辆维修密切相关的作业。

6 搬运装卸,是指在货物运输起讫端利用人力或者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车辆,并搬运到一定位置的经营作业。

7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旅客或者货物运输生产、运输车辆、运输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经营作业。主要包括客运站综合服务、客运专项服务、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运配载、驾驶员培训、车辆租赁等。

8 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 ( 电车 ) 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规定。

2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各设区的市交通局 ( 委 ) 以及县 ( 市、区 ) 交通局。

3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指省、设区的市、县 ( 市、区 ) 三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 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职权。根据行政委托的一般原理,受委托机构应当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

5 道路运输管理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一些职责与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积极配合,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释义〕

1 本条是对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制定程序的规定。

2 道路运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加强对道路运输发展的宏观调控和指导,避免道路运输发展的盲目无序或者滞后,使道路运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道路运输发展目标、规模、基础设施、运输结构、运输布局、行业管理和运输服务等内容。规划应以正式文件报本级政府,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市场发展原则和方向的规定。

2 多种所有制经济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私营、个体等经济成分。

3 保护合法经营,是指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经营活动,制止“三乱”行为,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4 条例规定鼓励规模经营,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模经营的企业为了保证其市场竞争优势,会比较自觉地规范其自身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规模经营,有利于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其抵御风险能力。鼓励的具体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职权范围内规定。

5 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是指本省道路运输行业的各个领域都要走向市场,全方位开放,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分割,融入全国的统一市场,成为全国统一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道路运输经营者要依法运作,遵守行业的各项技术规范和经营规则,公平竞争,禁止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行业管理和开业条件的规定。

2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开业条件,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及时调整。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是政府转变职能和政务公开的要求,有利于建立道路运输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有利于克服行政审批不透明所产生的种种弊端,有利于社会公众的了解和监督。目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汽车驾驶员培训、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都已制定了相应的开业条件。

3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符合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开业条件。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只要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即可获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但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申请人不仅要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的发展规划,或者用更直接的说法,还要符合道路运输运力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 ( 场 ) 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

1 本条是对需要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规定。

2 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必须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和税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审批。从事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 ( 场 ) 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审核。审批和审核的区别见下条释义。

3 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 ( 如货运配载、货运代理、汽配经营、运输信息服务等 ) 实行备案制,相关经营者具备规定的开业条件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应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备案的同时,可以发给经营者有关备案文件,经营者应按规定要求保存备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纳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释义〕

1 本条是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内容及程序的规定。

2 条例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审批,既要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又要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主要考虑是,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受道路承受能力的限制,其总量是有限的。我省人多地少,就业压力比较大,交通条件不够理想,特别是大中城市交通较为拥挤的现状短时间内还难以根本改变。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对这两类经营项目的申请,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而不考虑道路交通运输的发展规划,难免会导致总量失控、经营者恶性竞争、市场秩序特别是交通秩序混乱等局面,最终会影响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损害公众利益,也会影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3 “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指申请从事车辆维修、车辆检测、客货运站 ( 场 ) 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共五项经营活动。条例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此五项经营活动只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是为了明确管理部门不能以总量控制为由拒绝批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该五项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是否已经超过市场需求,投资该经营项目是否有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慎重决策,自己承担责任。通过市场竞争和市场自我调节,最终会在总体上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政府对此并非无所作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根据市场总的趋势,制定合理的开业条件,起到一种间接的调控作用。

4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申请不予批准或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5 经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数量、区域从事运输活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对批准的注册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同时,核发客货运线路 ( 标志 ) 牌。

公安部、交通部等五部委 1992 年联合发文规定,道路运输证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车辆合法营运的资格证明。营运标志牌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营运标志。旅客运输营运标志有: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志牌等。货物运输标志牌有:集装箱货物汽车运输标志牌、零担货运线路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牌,以及客货运出租车的营运标志牌 ( 灯 ) 等。

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释义〕

1 本条是对办理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

2 根据交通部现行规定,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不超过九十日。

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释义〕

1 本条是对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规定。

2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驻点经营是指外省 ( 市 ) 籍车辆以我省行政区域内某地为据点从事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浙江省的《外省 ( 市 ) 驻浙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文件就外省驻点我省营运作了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释义〕

1 本条是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规定。

2 从事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是指道路客运、货运汽车驾驶员除掌握驾驶技能外,还需了解道路运输生产经营规范、行业管理要求和相关法律知识等,具体内容和范围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首次上岗的,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对于培训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培训合格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驾驶员不得要求其就同一内容重复接受培训。

3 由于道路运输生产、行业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调整和变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该通过多种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再学习,以便及时掌握新的知识和要求。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按资质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的规定。

2 根据道路运输管理需要,按照道路运输不同经营门类、项目的营运方式、作业特点和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经营类别、范围和区域。道路运输的经营类别、范围和区域,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开业条件、市场供求状况核准的,经营者只有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和区域规范经营,才能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的合理分工,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提高服务质量。

3 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年审,是对经营者其原核定的开业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运输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继续经营资格的监督手段。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审验包括对经营者整体审核和对具体项目 ( 如某辆车、线路 ) 的审核。对整体审核主要审核企业是否仍符合开业条件、依法经营等情况;对具体经营项目的审核主要审核设施设备技术状况、经营行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接受经营资格审验。对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4 对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定价、收费的规定。

2 我省运价形式包括国家定价、指导价和市场协议价。如目前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执行的国家定价;汽车租赁价格、普通货物运价执行的是市场指导价。

3 国家定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业各种牌、证、票、单的使用规定。

2 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车票、行车路单、运单是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单证,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印刷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伪造、涂改。其中车票、运单是作为运输合同的运输凭证,是旅客、货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凭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紧急运输任务的义务的规定。

2 根据《宪法》、《国防法》、《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义务。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是国家要求公民必须承担的一种责任,公民不得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道路运输经营者完成紧急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国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确保如期完成,部分紧急运输还应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 ( 歇业 ) 、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 ( 歇业 ) 、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释义〕

1 本条是对变更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有关事项和停业的程序性规定。

2 由于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 ( 歇业 ) 、分立、合并、终止营业,有些会对旅客、货主等服务对象带来不便,有些变更还涉及到经营主体是否有资格从事变更后经营事项的问题,因此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擅自变更,必须提前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或者报告手续,以便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及时作出相应的调度、安排。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的规定。

2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是一种相对有限的社会经济资源。为充分、有效地利用经济资源,有必要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我省对客、货运输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即经营者在获得客、货运输线路经营权时,附有时间限制,超过这个时间,其原先享有的经营权即告丧失。经营者需要重新申请,经批准后,才可重新获得有限期的经营权。经营者的经营权期限的规定,应当合理可行,充分考虑车辆合理使用年限、投资规模等因素。

3 我省自 1998 年开始对客运经营权核定经营年限,由于此项制度的实施比较复杂,涉及的范围比较广,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还必须制订专门的规范性文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经营权买卖和转让行为。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权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的规定。

2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权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有利于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调节机制,促使经营者规范其经营行为,提高经营水平,为社会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同时也是政府政务公开和加强廉政建设的体现,符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符合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

3 服务质量招投标制度,具体是指客、货运输经营权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形式,对投标者提供的综合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评判,择优确定经营者的方式。中标单位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目前我省实行该项制度的范围,一般限于一些新开辟的固定线路的旅客运输经营权,今后将逐步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4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浙江省道路客运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所谓的无偿原则,是指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释义〕

1 本条是对运输车辆技术条件及车况的规定。

2 营运车辆的技术条件、设施、设备和车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等。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票价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 ( 灯 ) 。

〔释义〕

1 本条是对客货运车辆装置营运标志牌 ( 灯 ) 等的规定。

2 客货运输车辆装置营运标志牌 ( 灯 ) 是进行监督、识别以及方便旅客的重要标识,因此,客货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装置标志牌 ( 灯 ) 。交通部《关于规范悬挂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的通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文件对装置营运标志牌 ( 灯 ) 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释义〕

1 本条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有关营运线路、区域、班次及站点停靠等经营规范的规定。

2 固定客运班线是指在规定的站点发车,有固定线路起讫点 ( 或区域 ) 、发车时间、班次的客运线路。班车客运和旅游班车客运属固定班线客运,其固定的线路、车次、发车时间及起讫、停靠站点,是旅客出行乘车的选择依据,也是将旅客按时送达目的地的保证。因此,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严格执行车辆运行班次、线路、站点的规定,不得随意变更班次、脱班、串线或者绕站运行。

3 客货运出租车、包车客运、普通货运、集装箱运输等非固定班线客货运,没有固定的线路、班次和站点,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安全的线路运行,不得无故绕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要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本条第一款是对道路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第二款是对道路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关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2 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是指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雇请他人,违反乘客意愿,采用强拉、诱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的行为。途中甩客是指经营者未将旅客送达目的地而终止对旅客运输服务的行为。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是指除自然灾害、交通事故、车辆故障以及其它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客运车辆未到达终点而更换运行中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它经营者运送的行为。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新提供的运输服务 ( 包括车辆设施、车上服务 ) 不得低于原先乘客所享受的服务水平,也不得因此重复或者增加收费。

3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在客运途中维护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完善旅客运输安全防范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常识宣传,维护车内秩序。在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情况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制止、呼救、报警、停车或组织旅客疏散等措施;发生旅客受伤情况时,应当设法及时抢救;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要设法保护现场。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超载运行。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装载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禁止车辆超过定员标准或装载标准运行。客运车辆定员和货运车辆载货标准以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载客人数和载重量为准。

3 为保证旅客的安全,除本条例规定的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外,《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还禁止残疾人专用车、农用车 (2001 年 4 月 1 日前经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 、拼装客车、未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者改型的客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释义〕

1 本条是对货运经营者使用运单以及限运、禁运货物的规定。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规定》,货物运输应当由承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一般是由承运人依据协议签写道路货物运单,托运人签字确认。道路货物运单是货物运输和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计的原始凭证,因此,必须随车携带。

3 货物运输按所运货物的类别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是指对车辆、装卸和保管无特殊要求的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是指因货物性质、形体、质量等,对车辆有特殊要求,装卸、保管需要采用特殊措施的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包括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运输等。

为了保证货物运载的安全、可靠,经营者应根据货物的种类,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供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车辆。承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具备一级车的技术条件。对不同性质的危险货物,还应当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相应特殊要求,并按照规定要求在车辆上装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灯、标志牌,以保障行车安全和货物安全。

4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运输除对运输车辆、货物容器有相应的要求外,对承运人资质、道路情况、沿途的环境等都有特殊的要求。因此,应当按照国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5 禁运货物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限运货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数量运输或限制区域运输的货物。凭证运输是指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省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运输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释义〕

1 本条是对旅客乘坐客车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2 有效客票是指与旅客乘车的日期、时间、车次、目的地相一致的客票 ( 出租汽车除外 ) 。

3 易燃品、易爆品是指因震动、碰撞、磨擦、泄漏、接触空气或因环境温度变化容易导致燃烧、爆炸的危险物品。

4 其它违禁品指有可能损坏、污染车辆或有碍旅客安全的物品 ( 动物 ) 、有刺激性异味的物品、尸体、尸骨、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运物品。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 ( 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 ) 、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 ( 场 ) 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释义〕

1 本条是对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本条是对搬运装卸经营者操作规范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2 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对移动有特殊技术要求的货物,必须按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用户的提示以及与用户事先约定进行操作。因违反操作规程或承托双方事先约定,致使货物错装、错卸、漏装、漏卸或因摔碰、散失、污染等,造成货物丢失、短缺、毁损和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搬运装卸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 ( 场 ) 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 ( 场 ) 与车队、车辆分离。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 ( 场 ) 。道路客运站 ( 场 ) 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道路客运站 ( 场 ) 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 ( 场 ) 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 ( 场 ) 营运。道路货运站 ( 场 ) 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释义〕

1 本条是对公用型道路客货运站 ( 场 ) 设立及其经营规范的规定。

2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 ( 场 ) 接纳各地各公司的客运班车,要求客运站做到公平、公正。公用型客运站 ( 场 ) 同时自营客运线路业务,容易产生不公平竞争。逐步推进车站与车队、车辆分离,是为了确保客运站 ( 场 ) 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3 新设立的公用型客运站 ( 场 ) 应当与车辆、车队分离;而对过去已设立的站运结合的企业,特别是对一些有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重点是加强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通过发挥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作用,或者运用收购重组等经济手段做到逐步分离,而不宜采取一刀切方式,以行政命令强行分离。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本条是对运输信息经营的规定。

2 运输信息经营是指经营者为运输承托双方提供客、货、车辆信息及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运输信息经营者提供的运输信息应当准确。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本条是对仓储理货的规定。

2 仓储理货是为货物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包装、堆码、整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释义〕

1 本条是对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的规定。

2 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车主、货主委托,为其代办运输手续,代收、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业务活动。

3 货物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配货,代货方配车服务的业务。

4 联运服务是指运输经营者对需要通过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或中转环节完成的货物运输,提供代办换装或中转环节等运输服务,实行一次起票,全程负责的业务活动。

5 从事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的多数经营者本身并不拥有运输车辆,需要交由承运人承运。因此,必须慎重选择承运人,注意审查资格,以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及时。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租赁的规定。

2 车辆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车辆租赁经营提供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良好,装备证件齐全。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释义〕

1 本条是对汽车驾驶员培训的规定。

2 第一款是对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经营规范的规定。汽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为社会提供各类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一种经营行为。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是指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阅〔 1993 〕 204 号文及国务院、省政府“三定”方案关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驾驶技能培训。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及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在培训中必须执行。对未按培训教材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3 第二款是对汽车驾驶学员学习的规定。汽车驾驶学员是指参加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学员必须先经驾驶理论和驾驶技能培训,完成教材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资格考核。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4 第三款是对管理部门管理行为的规定。为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公平、公正,促进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关于政法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阅〔 1993 〕 204 号文件精神,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业务,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培训费,已开办的经营性驾校,不论其性质如何,必须彻底脱钩 ( 即机构脱钩、人员脱钩、经济脱钩 ) 。申请参加汽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不论是驾驶理论培训还是驾驶技能培训,都有权选择任何一家有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经营资质的培训经营者,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5 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车辆检测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规定。

2 机动车辆主要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等。国家规定主要包括《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

3 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是指根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例》和《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标准进行新建或改造,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的车辆

检测机构。

4 机动车辆检测合格是指其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可靠性、排放及噪声均要达到国家有关要求。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方式包括车辆技术状况检测、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和其他相关项目检测。

5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检测是指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汽车维护工艺规范》和《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法》等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6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要按规定进行计量认证,检测设备必须定期标定和校正,确保检测结果公正、准确;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检测质量、设备、人员、技术进行科学的管理,减少人为因素,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由于检测结果是车辆技术管理的重要依据,是加强维修企业管理的主要手段,是车辆安全行驶的“通行证”,为此,检测机构必须对错误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检测次数的规定。

2 为减轻车主负担,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由于车辆检测管理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省人民政府将制定具体的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维修经营的规定。

2 车辆维修经营类别,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营者具备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流动资金等条件,核定车辆维修企业 ( 业户 ) 的分类。具体分为一类维修企业、二类维修企业和三类维修业户三种。一类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生产的企业,亦可从事汽车维护、汽车小修和专项修理生产;二类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汽车一、二级维护和汽车小修生产的企业;三类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汽车专项修理 ( 维护 ) 的企业和个体户。

3 三类维修业户由县 ( 市、区 ) 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二类以上维修企业由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汽车维修企业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交通部批准。

4 经营者应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经营资质挂牌经营,悬挂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式的含有经营类别、经营范围和监督电话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以更好地方便用户,接受社会监督。

5 凡进行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在 1000 元以上的维修作业,承、托修双方应签订交通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车辆维修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维修质量的规定。

2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汽车维护工艺规范》、《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例》等车辆维修、维护、检验检测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及相关标准;尚未制定或发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应依据车辆制造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维修资料。

3 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是指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严格执行进厂、过程、竣工检验签证制度,汽车维修 ( 汽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除外 ) 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合格后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不合格汽车不准出厂。规定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是为了落实车辆维修企业及其质检人员的责任。

4 为了保障车辆托修方的经济利益,强化承修方的质量意识,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执行车辆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大修车辆质量保证期一般为 10000 公里 ( 或 3 个月 ) ,二级维护一般为 1500 公里 ( 或 10 天 ) ,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自竣工出厂之日起 7 日内或者行驶里程 1000 公里以内。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由承修方无偿返修。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辆维修经营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 报废车辆是指国家经贸委 1997 年发布的《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 2000 年发布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已经报废的车辆。

3 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是指车辆维修经营者利用维修配件或报废车辆的总成和零、部件拼装车辆的行为。

4 假冒伪劣配件是指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配件、不符合承修车辆有关配件使用说明和维修说明的配件或已经不符合车辆使用技术要求的原车配件等。

第三十九条 车主有权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释义〕

1 本条是对车主自由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运输经营现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但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区域及监督稽查车辆标志等的有关规定。

2 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是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重要职责。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及时查处和纠正非法经营或违法经营行为,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3 道路运输经营现场主要包含客货运站 ( 场 )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汽车维修企业、搬运装卸作业现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场所及其他道路运输服务经营场所。

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只有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的行为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情况下,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对车辆实施检查。这是为了保障道路畅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包括经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目击,或经车辆运行方向前、后方行政稽查执法现场通报;举报分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两种,具体形式有书面举报、口头举报、电话举报、网络举报、电报举报等,原始举报材料 ( 包括书面材料、电话录音、电话记录等 ) 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必须妥善保管。

4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定。运政稽查标志包括统一车身的颜色、式样、标志式样等;运政稽查示警灯包括统一安装配置标志灯具、示警器音响音调、颜色、式样等。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依法办事。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未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

1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持证执法等有关事项的规定。

2 有效证件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和交通部统一制式、由省交通厅发放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车主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释义〕

1 本条是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行为的处理规定。

2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证件被遗失;二是证件被遗忘;三是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其道路运输证被暂扣或者收缴;四是无牌 ( 证 ) 经营。

3 本条及第四十三条所称的“车主”,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条例要求车主被检查时提供有关证件,此时车主一般是指车辆在检查时的实际控制人,即包括经营者所聘用的驾驶员等。第四十三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主实施处罚,此时车主应当是车辆依法登记的所有人。如果车辆是被盗用的,另作他论。

4 本条所称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对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车辆被扣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当事人可以向作出暂扣车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暂扣车辆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诉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车辆被扣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5 《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三条 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无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从事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车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1 本条是对暂扣车辆处理的规定。

2 如果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车主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证件遗失的,可以免于处罚;如果查实属于遗忘未随身携带,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后,立即发还车辆;如果查实属于前条释义中的第三、四种情况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3 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4 本条第三款所称的“规定时间”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缴纳违法所得、罚款的具体时间;二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复议的时间,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三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5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内容,主要是指根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对于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一般应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规定的情形外,对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释义〕

1 本条是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的监督规定。

2 举报形式分口头举报、书面举报、匿名举报等。举报制度还包括登记、材料保管、立案调查、追究、反馈督促等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公开各行政执法举报电话和联系人。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释义〕

1 本条是对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规定。

2 根据条例的规定,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或变相参与经营的管理人员应自觉退出,管理人员在运输企业兼职的应按有关规定辞职或免去所兼任的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1 本条是对有关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2 经营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者获得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凭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发给经营许可证。

3 道路运输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标志,也是考核营运车辆技术、记录收费和奖惩的主要依据;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4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将违法当事人所牟取的非法收入强制无偿收缴国库的一种行政处罚。

5 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或组织的一种经济处罚。

6 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均包括本数 ( 下同 ) ,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两项处罚,应当并处。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 一 ) 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行车路单、运单、车票的;

( 二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 三 ) 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 四 ) 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 五 )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人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

( 六 )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 ( 三 ) 项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六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

2 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依法实行暂时扣留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限制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3 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依法缴销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取消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

4 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既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又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交通和公安管理部门均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5 本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一年内曾有二次或二次以上本条所列的违法违章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后果的。

6 本条所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两项处罚,应当并处。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 一 ) 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类别、区域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 二 ) 客运经营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以及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途中甩客的;

( 三 ) 从事道路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 四 )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

( 五 ) 车辆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 六 ) 道路客运站 ( 场 ) 服务经营者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 ( 场 ) 营运、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 ( 场 ) 营运或者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 ( 场 ) 使用性质的。

〔释义〕

1 本条是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六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

2 本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一年内曾有二次或二次以上本条所列违法违章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后果的。

3 本条所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两项处罚,应当并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三日以下的罚款:

( 一 ) 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所、站点停靠、组客,不按规定秩序乘运的;

( 二 )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时间营运,固定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营运的;

( 三 ) 超员、超载的;

( 四 ) 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严重超员、超载的,应当实施现场减载。对被减载的旅客或者货物,经营者应当立即负责疏运;经营者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释义〕

1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

2 责令改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令其限期自觉纠错的一种行政行为。

3 警告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提出告诫,使其认识所应负法律责任的一种行政处罚。它是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行为一种最轻的处罚;主要是对一些有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警告一般应当场做出。

4 检查严重超员、超载,实施现场减载分流是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一项共同担当的安全服务工作,要求做到“有备而查、查疏衔接、就近疏运、互相配合”。

5 本条所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一年内曾有二次或二次以上本条所列违章行为。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一 ) 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 二 )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 ( 线路 ) 标志牌,但未按规定随车携带的;

( 三 ) 营运车辆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的;

( 四 ) 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车辆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

〔释义〕

1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四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

2 本条第 ( 三 ) 项中的客运车辆的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可按《汽车旅客运输规则浙江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

〔释义〕

1 本条是对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保管的规定。

2 经营者被处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处罚,在道路运输证被暂扣期间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有效地实施行政处罚,条例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车主在指定地点存放。对指定地点存放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灭失。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1 本条第一款是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 二 ) 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 三 )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 JP3 〗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行政处罚委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一项公权力,同时它还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必须慎重。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来说只能由行政机关自己行使,不得随意转让。但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繁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的增强,行政机关把一些程度较轻、影响较小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充分利用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现有的专业特长和技术条件,既可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又可以防止机构膨胀,达到精简机构的效果。

3 本条第二款所称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二 ) 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三 ) 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 四 ) 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 五 )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 六 )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释义〕

1 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依法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检查、制止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如果知法犯法、违法犯罪,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十分严重,将会破坏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必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 6 种。

4 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触犯刑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责任形式有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释义〕

1 本条是对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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