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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

 
 

(2000 年 4 月 27 日交通部交公路发〔 2000 〕 225 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 ( 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 )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运政机构 ) 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 一 ) 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 5 年以上;企业在近 5 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 1200 万人或客运周转量 120000 万人公里以上。

( 二 ) 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 ( 或管理 ) 工作 5 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40% ;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 30 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 40% 。

( 三 )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 5 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 ( 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 ) 为 3 亿元以上。

( 四 ) 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 800 辆以上、客位 24000 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 150 辆以上、客位 4500 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 300 辆以上、客位 9000 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 0.7 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 五 ) 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 六 ) 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 5 亿元,其中客运收入 3 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60% 。

第七条 二级企业

( 一 ) 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 5 年以上;企业在近 5 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 230 万人或客运周转量 23000 万人公里以上。

( 二 ) 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 ( 或管理 ) 工作 5 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 10 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40% ;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 30 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 40% 。

( 三 )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 5000 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 3000 万元以上。

( 四 ) 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 150 辆以上、客位 4500 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 50 辆以上、客位 1500 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 60 辆以上、客位 1800 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 0 . 7 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 五 ) 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 六 ) 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 5000 万元,其中客运收入 3000 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60% 。

第八条 三级企业

( 一 ) 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 3 年以上;企业在近 3 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 90 万人或客运周转量 8000 万人公里以上。

( 二 ) 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 ( 或管理 ) 工作 4 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 8 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 30 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 30% 。

( 三 )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 1500 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 1000 万元以上。

( 四 ) 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 50 辆以上、客位 1500 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 15 辆以上、客位 450 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 25 辆以上、客位 750 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 0 . 65 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 五 ) 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 六 ) 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 1500 万元,其中客运收入 1000 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60% 。

第九条 四级企业

( 一 ) 资历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 2 年以上;企业在近 2 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 40 万人或客运周转量 2500 万人公里以上。

( 二 ) 人员素质企业经理有从事行业经营 ( 或管理 ) 工作 3 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 6 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 30 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 30% 。

( 三 ) 资产规模企业净资产 500 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 300 万元以上。

( 四 ) 车辆和设施企业自有营运客车 20 辆以上、客位 600 个以上且中级客车 5 辆以上,客位 150 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 0 . 6 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 五 ) 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 六 ) 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 500 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 300 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60% 。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 一 ) 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 ( 式样见附件一 ) ,并提供以下资料:

1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 .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 .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 .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 .企业财务年报表;

8 .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 .营运客车明细表;

10 .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 .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 .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 .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 二 ) 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 三 )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 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 。

( 四 ) 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 一 )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 .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 .行车事故频率低于 3 次 / 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 0 . 3 人 / 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 1 . 6 人 / 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 3 . 5 万元 / 百万车公里。

3 .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 ( 交函公路〔 1996 〕 503 号 ) 对客运站和客车队 ( 或分公司 ) 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 900 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 880 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 850 分。

4 .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 .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 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 。

6 .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 二 )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 .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 .行车事故频率低于 3 次 / 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 0 . 3 人至 0 . 5 人 ( 含 )/ 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 1 . 6 人至 1 . 8 人 ( 含 )/ 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 3 . 5 万元至 4 万元 ( 含 )/ 百万车公里。

3 .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 ( 交函公路〔 1996 〕 503 号 ) 对客运站和客车队 ( 或分公司 ) 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 850 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 830 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不低于 800 分。

4 .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 .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 3 次。

6 .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 三 )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 .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 ( 含三项 ) 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 .经营严重亏损。

3 .行车事故频率高于 3 次 / 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 0 . 5 人 / 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 1 . 8 人 / 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 4 万元 / 百万车公里。

4 .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 ( 交函公路〔 1996 〕 503 号 ) 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 850 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 830 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 800 分。

5 .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 .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超过 3 次或发生 1 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 .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 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 。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 ) 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 副本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 二 ) 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 副本 ) 》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 ( 加班车 ) 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项目甲种 ( 跨省 ) 乙种 ( 跨地区 ) 丙种 ( 跨县 ) 丁种 ( 县境内 )

一类线路跨省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省内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地区内地区所在地与县所在地之间

二类线路跨省地区所在地与县所在地之间省内跨地区县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地区内县与县之间

三类线路跨省县与县之间省内跨地区县与县之间地区内毗邻县之间

四类线路毗邻省毗邻县之间省内毗邻地区毗邻县之间

( 一 ) 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 二 ) 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 三 )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 800 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 400 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 150 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 150 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 一 ) 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 二 ) 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 三 ) 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 交通部 1998 年第 3 号令 ) 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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