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 年 4 月 14 日省交通厅浙交〔 1998 〕 142 号 )
为进一步提高汽车维修质量,规范汽车维修市场行为,方便托修用户识别和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根据交通部《关于统一全国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等牌证样式的通知》 ( 交公路发〔 1997 〕 726 号 ) 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汽车 ( 摩托车 ) 大修、维护、专项修理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二条 全省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质量保证卡、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样式由交通部统一制作,汽车维修工、检测员上岗证样式由省厅统一制作。
第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 ( 以下简称标志牌 ) 分为一、二、三类三种。一类标志牌核发范围为汽车大修企业,二类标志牌核发范围为汽车维护企业,三类标志牌核发范围为汽车专项修理业户。
第四条 各市 ( 地 ) 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证编号与原市 ( 地 ) 车辆牌照代号相同,例杭州市为: A ××××,宁波市为: B ××××……。
第五条 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分为“总检验员证”和“检验员证”。上岗证分为“维修工上岗证”和“检测员上岗证” ( 见附件 ) 。核发范围分别为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试 ( 考核 ) 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和各工种从业人员。
第六条 一、二、三类标志牌由各市 ( 地 ) 公路运输管理处按省统一规定实样负责制作,制作厂家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标志牌及上述证、卡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制作。制作费用按实际成本代付代收。
第七条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凭市 ( 地 ) 运管部门的年度审验结果 ( 新增企业凭“技术合格证” ) ,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核后由市 ( 地 ) 公路运输管理处发给标志牌;三类汽车维修业户由各市 ( 地 ) 运管处负责审核后由县 ( 市 ) 公路运输管理所发给标志牌,名册报省运管局备案。
第八条 “总检验员证”、“检验员证”、“检测员上岗证”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核发,有效期 5 年。“维修工上岗证”由各市 ( 地 ) 运管处负责核发,有效期 3 年。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 ( 户 ) 必须挂牌经营,并严格按照《技术合格证》核准的维修类别、项目承接维修业务,不得超类别经营。
第十条 标志牌应与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一并使用,《技术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在经营范围未变动的情况下,标志牌可继续使用。如经营范围变更或标志牌破损、遗失、经营业户应在 1 个月内向原发牌 ( 证 ) 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并缴回原标志牌 ( 证 ) 。
第十一条 “总检验员证”、“检验员证”、“检测员上岗证”、“维修工上岗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后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运管部门盖章。有效期满后交回原发证部门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总检验员证”、“检验员证”、“检测员证”、“维修工上岗证”需跨市 ( 地 ) 使用时,持证人员应凭原发证部门的证明到移入地运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参加移入地年审。未经年审的证件无效。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对经二级维护以上 ( 含二级维护 ) 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都必须使用“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给用户“汽车维修质量保证卡”。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 ( 户 )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得聘用无上岗证人员从事汽车 ( 摩托车 ) 维护、修理、检测等工作;不得聘用无检验员证的人员从事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牌、证应妥善保管,遗失应按规定声明作废,并在 1 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严格维修企业标志牌、证的统一管理,不得仿制、涂改、转借、出卖。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1998 年第 3 号令 ) 有关条款及省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199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