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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机械设备管理办法 

 
 

(2004年1月6日 省交通厅 浙交〔2004〕27号印发)

第一条 为适应养护机械化发展形势,进一步加强公路机械设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设备”),是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用公路养护经费等购置的、单位价值2000元(含)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专用设备,包括养护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生产动力设备、仪器试验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相关规划、计划及技术改造项目,并按管理权限对设备资产进行管理,对设备产权的变动和处置进行审批(核)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遵循技术先进、成龙配套的原则,编制年度设备购置计划,凡用省拨养护经费购置设备的,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汇总上报辖区内的年度购置计划,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下达购置计划。
第五条 购置设备必须根据先进优质、经济合理和生产适用的原则慎重选型,对于大型和进口设备还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对于单位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设备的购置资金可通过上级专项拨款、修购基金、职工集资、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新购设备要有严格的到货、验收、安装、调试、试运行手续。进口设备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并在索赔期内处理完所发生的问题。自制或改制设备必须经过3至5个月生产试用期,通过技术鉴定和验收后再作价入帐、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购或调入的设备验收合格后,做好固定资产的编号登记、建帐立卡等工作,办理财务入帐手续后正式列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设备卡片应一机一卡,一式二份,主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各留一份。
第九条 设备的历史技术资料都应归入其技术档案,设备技术档案由设备履历书和设备技术资料组成,主管单位负责建立设备技术档案,使用单位负责建立设备履历书。
第十条 设备台帐、卡片和档案须由专人负责按规定内容填写。设备调出本单位应撤销台帐,卡片和档案交调入单位;设备报废时,帐卡均应撤销,档案按管理规定保存一定年限;设备因进行技术改造而使技术性能或用途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换帐卡,重新登记。单位应每年对设备进行一次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三相符、上级与下级单位、财务与设备部门之间帐帐、帐物一致;若有不相符之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购(调)入的设备,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调拨价)、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记帐;无偿调入的设备,按调出单位提供的帐面价值记帐;经改、扩建完成的设备,按原值加上改、扩建所发生的费用,减去拆除回收价值记帐;接受赠送和盘盈的设备,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融资租入的设备,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帐。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设备,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为购建设备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外币借款的外汇差价和以及其他有关费用,设备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设备交付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工费用。购建设备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按月提取修购基金,统一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维修。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的实际需要,参照企业管理办法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用于经营活动的设备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和大修理费。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未使用与不需用的、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固定资产可不计提折旧。设备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设备,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四条 对连续停用六个月以上且技术状况完好的设备和停用待技术改造的设备,经设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予封存。启封时,需由批封部门办理启封手续,并进行一次维护及试车,方可交付使用。设备封存期间 ,必须设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状况,并做好防雨、防潮、防蚀、防冻等工作。
第十五条 机械损耗严重、大修后性能仍不能满足技术经济指标;损耗虽在允许范围内、但技术上已落后、经济效益很差;设备役龄长、大修虽能恢复性能、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技术改造又不经济的设备,可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因事故等原因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质量,或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报废后更新经济;到达设备使用年限,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要求;能耗高、效率低、污染严重、经济效益差,进行技术改造又不经济;自制非标准设备,无继续使用价值的;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应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设备固定资产报废,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位原值为10至20万元的,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归口管理部门牵头,汇同财务和设备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并填写固定资产报废技术鉴定书和报废申请报告后,报有关部门审批。报废批准后,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通知有关单位办理固定资产核销手续。各单位应及时进行处理报废设备,回收残值列入修购基金。不得将已批准报废的设备转售他人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闲置和不适用的设备,应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调拨、转让或捐赠处理。用公路养护经费购置的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设备固定资产原则上实际有偿调拨,设备转让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调拨价和转让价不能低于设备净值或评估价值,其收入应记入处置单位修购基金。设备捐赠应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二十条 凡用省拨养护经费购置的设备固定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或作为股权转让的,必须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暂时不使用的设备可采用出租的方式提高其利用率,但要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收取合理的租费,租费标准原则上实行市场定价,不能低于该设备的台班费定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施工需要正确选配设备,并做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故障排除,确保其正常使用。设备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规程,正确操作,做好日常维护,负责填写各项原始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持证(机械操作证或驾驶证)上岗,不得操作与证件不符的设备或将操作证转借他人。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通过岗位练兵、委托培训、脱产学习等形式进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 如因管养不当或其它原因引起的机械非正常损坏或损失,造成设备及附件的精度或技术性能下降,使用寿命缩短,不论对生产有无影响,均视为机械事故。
第二十六条 机械事故发生后,设备主管人员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技术鉴定,确定事故等级,积极组织抢修,并按“三不放过”(即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处理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还应建立健全设备资产数据库、动态信息平台及管理网络,提高管理水平。设备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报表的填报要做到及时、准确、齐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设备固定资产统计范围包括单位所有在册专用设备固定资产;设备技术经济指标统计范围包括单位在册固定资产中的主要设备,封存、闲置不需用、新购未使用及无用而待报废等设备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必须于当年7月15日前向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报送上半年报表,次年1月底前报送年度报表。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于当年7月底前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报送上半年报表,次年2月20日前报送年度报表。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加强对设备资产的监督与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完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在公路养护企业改制时,若需将设备资产产权置换给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置换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属公路管理机构的设备租赁给养护企业使用,应及时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对设备使用与维修的责任与义务,明确租金标准及结算方式。产权单位应对设备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使设备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财务审计对设备资产进行审计。审计范围为:上级设备补助费的使用、单位修购基金的提取与使用、设备固定资产的登记与建档、设备帐卡物的相符、设备的经济核算及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等。审计可在产权单位自查基础上进行,审计结论应通知单位法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设备资产管理检查考核,对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在安排设备购置计划时亦应从优补助。对设备管理混乱、擅自处置设备及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单位,应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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