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4日 省交通厅 浙交〔2004〕503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县道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县道砂石路面改造工程保质如期完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本次省专项补助范围的县道砂石路面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
第三条 改造工程应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层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改造工程由省交通厅组织领导,省公路局具体负责。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改造工程以沥青混凝土路面为主,纵坡较大的路段、易淹水路段和穿城(镇、乡、村)路段等可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
第五条 改造工程路面结构应根据道路交通量来确定,原则上分以下几种结构:ADT≤300的路面低限为15厘米基层+3厘米沥青混凝土面层;300≤500的路面低限为15厘米基层+4厘米沥青混凝土面层;500≤1000的路面低限为18厘米基层+4厘米沥青混凝土面层;1000≤2000的路面低限为20厘米基层+4厘米沥青混凝土面层; ADT>2000的路面低限为20厘米基层+5厘米沥青混凝土面层;采用水泥混凝土的路面结构低限均为15厘米基层+20厘米水泥混凝土。
第六条 改造工程的任务计划以县为单位由市交通局(委)初审后报省公路局审批。各县(市、区)公路段(所)参照《浙江省县道砂石路面改造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明确的典型路面结构图及有关技术指标、质量要求及相应的施工要求等进行设计(编制方案),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
第七条 实施改造工程的县道需提高技术标准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八条 改造工程原则上按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择优选择具有部颁养护工程大中修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 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条 改造工程项目不得转包或违规分包,严禁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廉政合同、质量责任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规范各方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建立完善的质量自检体系,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改造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应以县(市、区)为单位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统一监理。
第十五条 改造工程按省质监站指导、市质监站监督、兼职监督工程师配合的质量监督模式,参照《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改造工程实行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县(市、区)交通局批准。市交通局(委)汇总后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十六条 改造工程实行项目进度报告制度。县(市、区)交通局每月25日前应向市交通局(委)报送工程进度报告,市交通局(委)汇总后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十七条 改造工程完成后必须进行验收。10公里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10公里至40公里(含)的项目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同时抽查一定数量10公里以下的项目。40公里以上的项目由省公路局负责验收,同时抽查一定数量40公里以下的项目。
第十八条 改造工程的建设资金由省专项补助资金和县(市、区)政府配套资金组成,县(市、区)政府配套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改造工程项目。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省专项补助资金按目前系统内的拨付途经和方式进行。开工后,省补资金拨付40%;工程进度达到60%时,再拨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30%。地方配套资金应同步到位。
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工程、配套资金不到位及质量有重大缺陷并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予拨付省补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应按合同规定和有关程序,严格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接受各级交通、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对资金的使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改造工程计划、进度、质量、合同、安全、资金、廉政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市交通局(委)对改造工程实施项目的全面检查应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 省公路局应不定期对改造工程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帮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交通厅将在改造工程完成之际进行总结和表彰,奖优罚劣。
第二十八条 改造工程应加强廉政建设。对出现违规、违纪、失职、渎职、索贿、受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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