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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通货船运输个体经营者经营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2004年1月6日 省交通厅 浙交〔2004〕7号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普通货船运输个体经营者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格证书》式样由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负责制定,市、县(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第三条 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负责制定培训教材和考试大纲。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制定考试题目。
县(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考试、发证的监督工作。县(县级市、区)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条 县(县级市、区)港航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考试,并于考试前60日发布考试、培训公告。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和2寸标准照片两张,向我省的县(县级市、区)港航管理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在考试前可自行决定是否参加相关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七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在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取消。
第八条 县(县级市、区)港航管理机构应于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发给《资格证书》并编制取得《资格证书》人员名册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和县(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上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汇总表报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参加县(县级市、区)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证书》有关业务知识培训,办理换证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换证。
第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后,可凭遗失公告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持证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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