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货物短损如何认定赔偿
2012/12/14 17:06:56 来源:浙江物流网 作者/编辑:
货船抵港之后,收货人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货损进行联合检验的情况下,以货物短少、霉烂贬值为由,持外理证、商检证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公司在收货人仓库查勘第二现场时发现,货物虽有不同程度的霉烂,但实际贬值率应该比商检证书中数据低
重量短少部分的原因是因原装短少,收货人自始至终就知道事情的真相,却隐瞒事实,最终他也表示愿意放弃重量短少部分的索赔
案例回放
某进出口公司自印尼进口一批袋装木薯干,向A保险公司投保进口货运一切险。船舶抵达目的港烟台之后,收货人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货损进行联合检验的情况下,持外理证、商检证向保险人索赔。
根据商检证书,货物短少410.14吨,损失金额计人民币64.09万元,霉烂573.937吨,贬值率分别为20%、45%、60%不等,净损失28.25万元,总计索赔金额人民币92.34万元。
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报告,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首先向收货人指出,发生货物损失应按保险条款之规定及时报保险公司查勘检验,而收货人索赔日期距卸货时间长达14天之久,被保险人应有充足时间做到这一点。同时,理赔人员对索赔单证进行了严格审核,发现以下疑点:商检重量证书载明短少410.14吨,而外理证上的短少为4250包,计约212.5吨,两者明显不相符;商检残损证书批注贬值高达60%、45%,最低20%,在没有任何自然灾害或海事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存在逻辑或推理性问题。
由于商检证、理货证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理赔人员经过初步考虑,重点开展两项工作,一是到收货人仓库实地查勘货物状况,澄清有关贬值事宜,二是与商检局正面接触,了解短少事项的具体状况。
保险公司在收货人仓库查勘第二现场,对从货轮上卸下的、仍堆放在收货人仓库的二十堆木薯干逐一查验、拍照。根据现场情况,保险公司代表对收货人表示:货物虽有不同程度的霉烂,但实际贬值率应该比商检证书中数据低。按常规,货主聘请商检局确定损失程度应首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三方共同确定。据此,被保险人也同意就残损货物重新商定贬值率。
另一方面,经过一系列明查暗访,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从商检局得到了承运船舶可能舱容不够这一信息。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SGS熏蒸证书,货轮有效舱容为6520CUM。木薯干积载因数为2.2-2.4,亏舱率为0-20%,两参数均取中间值分别为2.3和10%,该轮装货容量仅为2551.30吨,实际短少量应在81.44吨以内。这仅表明了舱容不够的事实,当然也不能就此断定商检证上的短少数量就是起运港实际少装的数量。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保险公司在检察院的协助下,将该航次的全部档案调出。往来函电文件表明,收货人在货物抵达烟台港时就已知道货物严重短少,曾与船方进行过交涉,货物停卸达4天之久。
至此,保险公司约请客户,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达成了15%贬值率的协议。由于重量短少部分的原因是因原装短少,收货人自始至终就知道事情的真相,却隐瞒事实,违反了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的有关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经过沟通,被保险人最终表示愿意放弃重量短少部分的索赔。该案最终以12万元人民币赔付结案。
货主聘请商检局确定损失程度应首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三方共同确定
商检局和外轮代理公司是中国的准官方机构,对其出具的证明,既不能随便怀疑,也不能盲目轻信
案例点评
商检局和外轮代理公司是中国的准官方机构,对其出具的证明,既不能随便怀疑,也不能盲目轻信。本案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取得在卸货现场的第一手材料,但还是取得了第二现场的有力证据。在事实面前,被保险人同意另行确定贬值率,最后达成的贬值率远远低于商检确定的贬值程度。
货物保险理赔过程中的货物短少事实不一定全是船方责任,更不能凭外理证一赔了之,而应多角度地去分析、调查。即使是原装短少,其情况也各异,如本案的短少系舱容不够,发货人仍坚持装货所致。
在保险理赔案件处理中,保险双方尽量以事实为根据、采取协商办法解决相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本文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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