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负责人称:我国收费公路政策不会动摇
2006/11/17 8:44:38     来源:交通部网站     作者/编辑:1
公路作为公共产品,使用人通过时应不应缴纳通行费?中国的收费公路政策将走向何方?日前,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政法系主任、法学副教授张柱庭从法律制度、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三个方面分析认为—— 

  ●取消收费公路政策或改变其基本制度,国家将陷入巨大的“信赖危机”。  
 
  ●公共财政难以全部负担不同层次的交通需求,因而需要收费公路。 

  ●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公路收费的经验,值得借鉴。 

  ●打着发展收费公路的幌子乱收费,是对收费公路政策的极大歪曲和损害。 

  在没有公路或者公路拥堵时,人们热切盼望能有一条快捷的公路以便顺畅通行,即便需要交点钱,也心甘情愿;但交了通行费,顺畅起来时,又心生怨言:走路也要交钱,公路还姓“公”吗? 

  收费公路就是在这种期盼和抱怨中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究竟应该怎样分析、评判我国的收费公路政策呢? 

  收费公路政策不动摇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政策是法律的基础,是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法律则是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和实施保障。 

  (一)收费公路政策有法可依 

  我国收费公路政策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广东率先采用的,之后很快被写入法律,主要表现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为外资进入中国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奠定了基础并成为保障。吸收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收费公路的政策,是在这三个法律的框架下产生和发展的。公路建设一直被列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国家公布的鼓励外资投资建设的项目中。 

  1998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公路法》,在第六章第58条明确了“国家允许依法设立,同时进行数量控制”的收费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第59条又进一步明确:“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公路法》不仅规定了投资收费公路的项目,而且明确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车辆通行费的种类,特别是将收费公路的投资主体扩大到了“国内外经济组织”,这就为收费公路拓展了生存和发展空间。 

  根据《公路法》第68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的授权,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颁布实施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这是一部比较系统的专门管理收费公路的行政法规。 

  (二)收费公路政策受到法律保护 

  有人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三部涉外企业法没有直接规定可以投资收费公路项目,况且它仅适用于涉外投资。还有人认为,《公路法》是一部行业法,有部门利益的痕迹,应该修改。还有人认为,我国的收费公路够多了,不应再发展了。 

  对此可以有多种解释:可以理解为全部否定收费公路政策,也可以理解为肯定收费公路政策的方向和基本制度而调整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内容。前者涉及到《公路法》第六章的废除,后者则有的涉及法律的修改、有的不涉及法律的修改。如果仅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政策调整而不涉及法律的修改,实际上有关部门近几年来为了执行好这项政策一直在努力适应法律的要求,这恰恰是准确执行法律的措施。如果修改法律,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修改,而且应该在相对稳定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但其修改必须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路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属于哪个地方人大常委会或地方政府,更不可能属于某个团体或个体。 

  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强调动态的法治已经超越了静态的法制,因为徒法不足以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路法》的生命力在于已经出现了一批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如果废除《公路法》第六章或者改变其基本制度的话,国家将陷入巨大的“信赖危机”。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要求政府必须讲诚信,即“信赖保护原则”。补偿制度的建立,使<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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