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摘要>
2006/5/16 10:28:20     来源:     作者/编辑: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8 号〈 2004 年 5 月 19 日发布〉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察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人应认定为传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主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敌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秘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 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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