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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6/23 11:18:46     来源:     作者/编辑: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

  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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