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008/5/8 14:56:18 来源: 作者/编辑:
原告:烟台市华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险公司)。
被告: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
2004年7月1日,原告烟台公司与被告福州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福州公司负责用“金达266”轮将烟台公司货物(盐酸)从烟台打捞局码头运往广州码头,海运费每吨240元;福州公司保证货物如有损失,按所损失数量以每吨450元赔偿烟台公司;原告保证每月供货数量不得低于2000吨,福州公司保证每月运输不得低于2000吨;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同年8月20日,被告福州公司就“金达266”轮承运货物向被告温州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温州公司为其出具的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单载明:每吨赔偿限额375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37500元,总保险费为8000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8月21日零时至200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背面附有1996年9月修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辆(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同年9月10日,被告福州公司所属的“金达266”承运原告烟台公司2000吨盐酸从烟台港出发驶往广州港。9月11日,“金达266”轮在成山头水域遭遇大风浪,船体破损、货舱进水,最终倾覆沉没,所承运的2000吨盐酸全部损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温州保险公司第五营业部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在通知中被告福州公司确认按双方运输协议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认为被告温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船舶承运货物保险金75万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2月18日致函被告温州保险公司要求全部理赔,但至今未得到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7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公司向被告温州保险公司投保“金达266”轮承运货物责任险,并支付了全额保险费;被告温州保险公司经审查接受了福州公司的投保,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单,故两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的约束。被告福州公司将对温州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原告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温州保险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温州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温州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75万元,损失货物的发票价格为每吨380元,再加上相应的海运费和保险费,其保险价值明显超过75万元,因此,被告温州保险公司应承担75万元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规定,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参照交通部海事局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船长管理不足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据此法院认为船长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温州保险公司可免赔5%,即37500元。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人民币7125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免赔额人民币37500元,由被告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被告温州保险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烟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被告温州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温州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上,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福州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被告福州公司与被告温州保险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三是原告通过受让被告福州公司对被告温州保险公司享有的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所依据的是上述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受让债权后,取代了原债权人被告福州公司而成为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其有权利要求债务人被告温州保险公司赔付。因此,被告温州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州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在涉案海上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公司向原告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表示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该通知的相对人是被告温州保险公司,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对债权转让事宜未提出异议并积极向被告温州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具有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福州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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