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目前正在征求市民意见,大家可登录政府法制办网站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具体听政要点如下:
1、对《办法》规定的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的投放与使用有何建议?
2、对《办法》规定的货运经营与货运站(场)经营规范有何建议?
3、《办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年度审验和信用考核是否可行,如何操作?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一)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场)经营]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鼓励政策)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主管部门) 杭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概念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物流配送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二吨以下(含二吨)小型货运车辆(以下简称小型物流配送车辆)从事市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第六条(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投放)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城市交通状况和道路货物运输市场需求,对市区范围内物流配送运输的营运权投放实行总量控制。 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投放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进行,营运权投放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营运权投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使用) 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的使用期限为4至8年。营运权使用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营运权和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继续经营。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已核定营运权使用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辆,营运权使用期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取得营运权和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继续经营;未核定营运权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辆报废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取得营运权和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条(物流配送运输与货运出租车管理衔接)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应遵守《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期届满或车辆报废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取得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和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转让规范) 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原核定的营运权使用期限不变。
第十条(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转让规范) 转让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的,交易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转让合同,与受让人共同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小型物流配送车辆随同转让的,还应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凭变更登记后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转让合同以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物流配送运输营运权转让规范) 小型物流配送车辆不随营运权同时转让的,应清除外观标志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小型物流配送车辆要求) 2005年9月20日以后投放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辆的经济技术条件和外观标志标识应符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小型物流配送车辆不得装置顶灯和计价器,其外观标志标识应保持完整和清洁,不得随意改变。 其他车辆不得设置、喷涂与小型物流配送车辆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规范) 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车辆从事道路旅客 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车辆从事道路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