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收寄验视行为带来的实效
2013/4/27 15:35:44     来源:浙江物流网     作者/编辑:
本文由对快递服务收寄验视行为目的性的研究入手,分析了确定性、安全性等两种目的支配下的收寄验视行为,以及其取得实效的现实可能。针对确定性验视目的,提出了以诚实信用原则和隐私权为核心的权利博弈方式。针对安全性验视目的,提出了适度降低验收环节关口责任,合理优化制度设计的建议,并就将实名制引入验视环节以解决目前的制度困境进行了初步探讨。
  自2009年《邮政法》修订颁布实施以来,收寄验视制度一直是快递行业备受关注的的重要制度。伴随着近年来快递服务的高速发展,收寄验视多次成为社会、行业的关注热点。《邮政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文拟从收寄验视制度制度的设计初衷入手,分析其目的实现的可能性,求解推动该制度落实的改善方案,以期为行业基础制度建设提供参考。
  1.收寄验视行为目的双重性
  收寄验视,应是快递企业在收寄环节与寄件人之间发生的一种行为。其客体应当是寄件人实际交寄的物品,其行为应是快递企业的业务员的验视,是一种主观作为。验视行为应当包括两个目的:一是确定性。确定寄件人交寄的物品与其在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是否一致,属双方共同确认寄递标的的行为;二是安全性。判别寄件人交寄的物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属可以寄递的物品,属于快递企业单方面予以检验审核的行为。
  1.1第一目的——“确定性”
  来源于对快递服务合同标的物的确认,即在快递合同履行前,由快递企业与交寄人确认寄递之物的环节。无论是交寄人还是快递企业,为其自身利益考虑,自然应当主动为此确认行为,其利益关切更为私人。从物品交寄至快递企业时起,物品的毁损与灭失责任转移至快递企业,寄递物品一旦发生毁损、灭失,其后的赔偿责任能否理清与寄递时的物品是否为双方共同确定密不可分。从企业自身管理而言,这是物品照管责任的起点。快递企业确有核实其物品内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2第二目的——“安全性”
  来源于快递服务所带来的行业性的社会责任。即防止寄递渠道成为运送禁寄物品的通路。交寄时的验视,可视为头道关口,特别是近年来寄递渠道安全事件多有发生、安全隐患日益严重,社会管理中“安全问题,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使收寄验视有了更为急迫的现实需要,进一步讲,这一目的支配下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快递服务本身的合同义务,属于企业的法定责任。事实上,因为快递服务的费用支付,仅是取决于是否以完好状态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寄递给特定人,因此物品的性质无法影响服务费用的获得,企业本身加强这一行为的内因不足。作为快递服务的用户,更无主动增加交寄物品时附随义务的主动,而法律规定了企业的这一义务,其目的更多地为了保障快递服务合同双方之外的公共利益,有着更强的对世性。
  2.收寄验视行为双重目的之实现可能
  2.1隐私权的保护
  对于更偏重合同双方的“确定性”而言,其中主要需要关注的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出于对寄递物品的共同确认的基本需要,快递服务的用户需要让渡一定的隐私权,以便让快递服务的提供人知晓其寄递的物品。同时,对让渡程度的控制亦应通过方式限定来加以合理限制,如应当由寄件人自行展示其所委托寄递的物品的基本特征或基本属性,并以能够达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普通辨识能力为限。所谓能够达到上述辨识能力系指足以达到让收寄人(验视人)对是否与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品名、数量、规格等相一致做出判断。
  2.2展示配合义务
  交寄时,寄件人应有主动展示特点物的配合义务。只有履行该义务,才证明寄件人确有通过寄递渠道购买快递服务,并愿遵守诚信原则,让合同双方确定寄递之物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应当为可识别可辨识提供必要的条件,其应基本包括内件可直接目视,未被二次包装等,需要在此特别说明的是,任何快递服务寄递的均是物。对特定物的确认,以及对特定物与合同约定客体一致性的认同,是快递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无瑕疵,能否成立的要件。
  2.3不当包装之限制
  如该物已经处于封闭包装环境内,无法基于常识直接辨识是否属于快递服务合同(快递运单)上有寄件人所填写的某物,则该快递服务合同显易陷于合同标的物不明的危险状态。此处应当说明的是,如原物品携带了产品制造商已经进行的产品包装,则应保持原状,因产品外包装已经可以满足对物品特征的基本识别。
  2.4验视行为之限制作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保护,快递服务的收寄人(一般而言当是验视行为的具体执行人)应该将验视行为控制在合理的空间内,如不主动触摸或接触标的物,或不对寄件人提出除有助于辨识物品基本特征或属性以外的其他要求等。“确定性”,是验视行为当中较易实现的目的。
  2.5禁寄物品的类型
  对于更偏重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安全性”目的而言,其中主要需要关切的是这一行为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程度及其可能性。在《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当中一共列明了十四类禁寄物品,主要包括:各类武器、弹药;各类易爆炸性物品;各类易燃烧性物品;各类易腐蚀性物品;各类放射性元素及容器;各类烈性毒药;各类麻醉药物;各类生化制品和传染性物品;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各种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等。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其与民航、铁路运输时禁止携带的物品大致相同,甚至在该名录中所列门类更为广泛。国内航空、铁路运输的安检是机检、人检相结合的方式,每当安检等级提升,搭乘以上交通工具的乘客可能需要更多的时间来通过更为细致的安全检查。因为民航、铁路运输的客体里除了物品还有自然人,所以更为细致的检查是基于对以上客体利益的最大可能的保护。
  2.6安全性要求与收寄方式之冲突
  虽然快递服务活动更多地涉及到物品的安全,但除了本物的安全外,与其处于同一空间环境下的他物的安全,以及整个快递服务过程中企业员工的安全、收寄人的安全等也应当做一并考虑。但寄递活动毕竟不同于航空或者铁路,因其更为突出的便捷性,除营业场所收寄的形式外,多采取上门收取寄递物品的形式。上门收寄方式难以实现机检,甚至连人检也仅能通过目检实现,随身携带金属类检测设备一是成本高,二是对十四类禁寄物品而言,其覆盖率、检出率均太低。同时,《邮政法》赋予邮政管理部门对收寄验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权,但按照目前以上门收寄为主的交寄方式,则监督权之履行取证实际上存在不在场、无标准、无物证的客观困难。一边是物品和人员安全的多重识别要求,一边是仅仅能够通过目检实现的检查手段,收寄验视环节的“安全性”成为了收件员不能承受之重。3.关于安全性验视的设计
  笔者认为,对于安全性的保障应当贯穿快递服务的全过程,收寄验视环节承担了过重的“第一道关口”的责任,导致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效果。具体表现在,快递企业困扰于对员工目测能力“火眼金睛”的超人要求,员工困扰于“压力山大”的目检任务,监管机构困扰于对企业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困境,一个只有寄件人与收件员共存的场合下,有效监管存在客观不能,而用户的实际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企业的时间成本严重增加,用户、企业“双输”,甚至用户、企业、政府“三输”亦成为可能,“走形式”在所难免。
  对于寄递物品的安全检查应当分环节进行处理,不同环节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把真正需要专业检出的责任留给专业设备和人员,让收寄环节的“安全性”验视回归本来面目。现有收寄验视制度对于这一环节到底通过目检验视什么,如何验视没有明确约定。有效约定比笼统规范更具可操作性。实际上,在安全性验视目的下,快递企业的行为具备更加突出的正当性,其验视更应受到合理限制。受安全性目的支配,较之于前述“确定性”环境下合同双方的平等关系,快递企业拥有了更为强势的决定地位。换言之,快递企业可以安全理由拒绝用户的任何寄递需要,哪怕这是合理的,或者用户的任一存在瑕疵的行为,都可能让其寄递目的无法实现,因为笼统的安全标准很容易成为免责的理由。因此,对这一目的下的行为规范应当更为明确,不仅是为了更好地落实验视制度,同时也是为了让用户在合理使用快递服务方面获得相对公平的地位。笔者建议,应当明确验视环节的基本操作规程,规定符合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普遍辨识能力,经针对性训练可以迅速掌握的验视标准。同时,这一标准也应对社会公布,以便用户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只要通过专业培训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辨识,是能够得到用户支持的,也是收件员与企业能够执行的。而对于物品的安全性的更为稳妥的保障,则只有依靠专业设备及人员,收件员的双眼当然不应成为也不是最佳的选择。
  4.安全性验视的实名制解决之道
  对于确定性而言,因为涉及到寄件人的隐私权,因此需要严格执行通信秘密原则,为寄件人保密应当是快递业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安全性”目的的实现,有必要建立可控的追溯机制,建立寄件人对物品本身安全性的完全责任关系。从国外经验看,对寄件人身份的有效确定,是增大寄递渠道违法成本的有效方式。北美企业更多的通过寄件人填写社会保障号码来关联其安全保障责任,此种做法可资借鉴。寄件人在填写运单时,注明其能够证明身份的信息,在其他领域已经广泛采用。目前,包括民航、铁路和部分长途公路客运汽车在内的运输均已采取实名制,而网络环境中微博客也逐步采取实名制,实名关联已被不同领域证明为提升安全性的有效手段。当然,公民信息保障相关法律的出台以及制度的有效保障,是实名制全面开展的重要前提。随着公民信息安全保障工作水平提升,可以预料,身份信息安全不会成为推行这一方式的最大障碍。
  如能够在快递运单上体现寄件人身份信息,则收件员的安全性验视义务,即可分成两个部分,其一执行对外公布的安全验视规范,其二监督寄件人对照原件准确注明其身份信息。而与此相关联的验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随之成为可能,运单上身份信息填写情况的检查可作为有效手段。同时,企业对用户信息的保密情况,即可作为通信秘密保护情况的重要指标纳入监管,一举多得,双输成多赢。
  快递服务收寄验视以其“确定性”、“安全性”为目的,兼顾了快递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合理调整收寄验视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对验视行为标准进行明确规范,能够改善目前收寄验视流于形式的尴尬局面,推动这一制度成为企业、用户双方权益的保护阀,在保障行业安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本文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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