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企业接受车辆挂靠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2017/1/23 10:45:30     来源:物流沙龙     作者/编辑:浙江物流网
问:我们是一家从事公路运输的物流企业,最近有人跟我们联系,想把他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发现行业中有很多公司都采用这种挂靠的方式,但也发生了很多纠纷请问采用这种挂靠的方式,我们会面临什么风险,应该如何应对?
  答:你所称的“挂靠”,应该是指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对于此种经营方式,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法律上也没有专门的定义。从经营模式上看,挂靠经营,是指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一种经营方式。
  结合目前实践中已有的挂靠经营的现状,还有人根据被挂靠者对挂靠者的管理程度的不同,将挂靠经营分为“实质性挂靠”和“形式性挂靠”,笔者窃以为将其定义为“紧密型挂靠”和“松散型挂靠”可能更为确切。紧密型挂靠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
  在紧密型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松散型挂靠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以上定义来源于百度百科)
  关于挂靠经营是否有利于企业及整体行业的发展或我国的道路运输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的问题,我们暂且不论,本着“存在即合理”的原则,我们谨对挂靠经营中被挂靠的物流企业可能面临的常见的几种风险种类以及防范和应对措施进行探讨:
  一、 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车辆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营运,车辆驾驶员(可能是挂靠人本人,也可能是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关系就会产生争议,被挂靠单位通常会面临被车辆驾驶员要求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责任(如缴纳社会保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的风险。
  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要双方签订了非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常见的如《挂靠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等,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一般会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而不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会要求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责任,如工伤保险责任等。
  目前发生争议较多的是挂靠人本人不驾驶车辆而是雇佣第三人驾驶车辆的情况。
  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中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若驾驶员是由挂靠人聘请的,且被挂靠单位没有与驾驶员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办理驾驶员缴纳社保等手续的,就劳动关系本身,至少在上述2013年的《答复》出台后,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不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在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上,2014年6月,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司法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劳动仲裁程序中会出现被挂靠单位被裁决或判决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
  作为货运行业的物流企业,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较高,并且,随着物价水平的逐年攀升,一旦发生事故,物流企业需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的金额也在逐年提高。
  物流企业想要规避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较佳途径是为该驾驶员安排缴纳工伤保险和相关的商业保险。
  但是,若以被挂靠的物流企业自己的名义为驾驶员办理该等保险,则将面临的另一个风险是会被据此认定为与驾驶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要求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和责任,如社会保险福利、年休假、加班费以及因各种原因终止合作关系而需支付的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等。
  因此,较好的方案是要求挂靠人自负费用为其聘请的驾驶员安排缴纳社会保险(如与相关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由劳务公司委派驾驶员的方式),特别是工伤保险,有条件的,还应该加保相关的商业保险,同时要求挂靠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同时提交相关保险凭证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在挂靠协议中,该条款需作为实质性条件条款,换言之,一旦发现未安排工伤保险或工伤保险未有效延续,则被挂靠单位有权立即解除挂靠协议。
  二、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对于经营道路运输业务的物流企业来说,交通事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频率较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除了面临上述驾驶员的工伤的风险外,另一方面,还将面临交通事故相对方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风险。
  对此,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无法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而需要走上法庭,事故对方当事人一般会先把被挂靠的物流企业作为被告提前诉讼。
  此举的理由很简单,挂靠车辆的相关证件上所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和/或经营人往往是被挂靠单位。若驾驶员不披露挂靠人或挂靠人不出面,则交通事故相对方甚至交警部门无法知晓挂靠关系的存在,因而只能依据车辆的相关登记信息认为被挂靠单位为责任人。法院据此立案也有理有据。
  因此,被挂靠的物流企业承担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风险不可避免。
  对于此项风险,被挂靠的物流企业能够采取的较为有效的解决方案仍是对相关挂靠车辆安排适当的足额的保险。
  根据目前的业务实践,所有的车辆都会被要求购买交强险,但目前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仅为12.2万元人民币,这一赔偿限额在很多情况下是远远不够的。
  因此,物流企业应要求挂靠人自负费用为挂靠车辆加保足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同时,在挂靠协议中,也应当将此条款作为实质性条件条款。
  三、 非正常的道德风险
  除了上述正常经营过程中会面临的风险外,对被挂靠的物流企业来说,挂靠经营还可能面临的更严重的风险是挂靠人和挂靠人聘用的司机的道德风险。
  笔者此前曾代理的一起案件的情况是:
  物流公司A长期经营公路运输业务,与某挂靠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挂靠人将自有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经营公路运输业务。挂靠人以A公司名义承接了B公司的运输业务,承运一集装箱的电解铜,从B公司客户的仓库运送至码头,并安排驾驶员进行运送。
  到了预定的装货时间,B公司发现货物并未及时送到码头安排装船,遂向A公司投诉要求立即将货物送至码头,经调查发现挂靠人安排的驾驶员是一名赌鬼,因之前赌博输了前,将一集装箱的电解铜私自买给了重金属销售商朱某以偿还赌债。
  因发现及时,B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抓获了驾驶员,破获了盗窃案件,但因货物已被专卖无法追回。最终B公司在对客户作出赔偿后起诉A公司,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由于挂靠人未能及时处理赔偿事宜,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账户还被法院查封,冻结了银行存款人民币20余万元。
  另一个让人唏嘘的案例是最高院在2016年3月作出的一份关于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私刻公章对外签署的还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
  具体案情如下:
  挂靠人吴某挂靠在J公司的名下经营工程开发建设业务,吴某私刻了J公司的公章,并在正常的工程招投标和签订业务合同中使用。2011年吴某与雷某签订还款协议,并以J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
  后因吴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雷某将吴某及J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吴某还款并要求J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最终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公章是私自伪造的,但吴某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使得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都对该公章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使借款人雷某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该等合理信赖利益应当收到保护。因此,J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此案判决一出,法律圈惊呼“最高法此判决一出,全国数万被挂靠的公司都哭了”。
  虽然该案所涉的纠纷为工程建设方面的挂靠,但从法律的角度,该案所涉的法律问题是第三方的信赖利益问题。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实质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因无效或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也就是说,虽然挂靠人私自利用公司的公章(或私刻公章)对外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事情,公司并未对其授权,也不知情,但对于不知道挂靠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的第三人来说,因为基于一些其他的事实相信挂靠人有该等权利,而接受了该等无效的承诺的,第三人因承诺无效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应得到保护。
  从这个角度,最高院这一判决思路完全可能被适用在车辆挂靠双方之间的类似案件中。
  换言之,若物流公司的挂靠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私刻公章(甚至有些物流公司授权或同意挂靠人另行持有公章)开展业务,而挂靠人利用该枚私刻的公章对外借款或出具担保或出具其他类型的承诺函等,物流公司将很可能不得不为之承担责任。
  对于道德风险,是所有公司都防不胜防的问题,挂靠协议的条款设计得再严密也无法解决,唯一的办法是加强对挂靠人和挂靠车辆日常经营行为的管理:
  首先,应加强公司的印章管理。绝对不应授权挂靠人持有或随意使用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等。为方便业务的开展,可允许挂靠人持有一枚业务专用章,但在该业务专用章上应注明适用范围,如“仅用于运输业务单证的签发”等。
  其次,应结合财务账款的管理加强各类业务合同的管理。除了通常所指的合同章的使用、合同原件的留存、合同条款的审核等方面,还应该结合往来账款方面进行管理。如相关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否及时到账、开票入账的款项是否有正规签署的合同相对应等。
  再次,应对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进行适当的信用调查和资质审核,并督促挂靠人对驾驶员的日常行为规范进行适当的约束和管理。
  结语:对于挂靠这种公司对业务人员的控制能力相对较弱的经营方式,其经营中会面临的风险无法在一文中全面分析和解决,针对不同的风险种类,有不同的防范和应对方法,但挂靠关系,归根结底是存在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切因挂靠经营导致的第三方风险均可以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由挂靠人承担。
  因此,想要最大限度地控制挂靠风险,最为重要的是选择一个靠谱的挂靠人,不仅能够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即使在风险事故实际发生后,也能快速有效地出面解决争议,避免被挂靠公司的损失。
  最后想说的是,物流公司因挂靠关系遭遇纠纷或诉讼,若挂靠人不给力,物流公司积极应诉非常有必要,自认为是挂靠人的问题而拒绝应诉的做法只会遭致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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