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选择了委托人鸿宇公司、长兴厂主张运费的权利,在鸿宇公司、长兴厂未能支付尚欠部分运费的情况下,也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不得向被告主张
运费。
【案例索引】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重字第01号
二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四终字第10号
【案情】
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27层A、B、C、D室。
被告:广西东方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南宁市民族大道85号南丰大厦16楼。
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保险大厦11楼。
第三人赖沛荣,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大道188 号。
第三人陈达勇,男,1962年7月 14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保险大厦 11楼。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日、2004年1月8日,被告分别与长兴厂、鸿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协议,长兴厂、鸿宇公司将其出口到欧洲的货物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被告收取L/C结汇金额或出口合同金额1.5%的费用。
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4月21日期间,陈达勇向原告口头订舱。原告接受订舱后,在防城港分别安排了45个40HQ高柜集装箱,装载树枝篱笆,分别运往瓦伦西亚、巴塞罗那等地。装船后,原告依据陈达勇的批露及其出示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售货确认书等材料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的CFANVLC2B0086、CFANBCN2B0087、CFANBCN2B0151、CFANVLC2B0130、CFANBCN2AA00、CFANFXT2AA002、CFANMEL2AA000、CFANBCN2AA001、CFANBCN2AA002、CFANBCN2AA003等10套提单。其中CFANVLC2B0086、CFANBCN2B0087、CFANBCN2B0151号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为长兴厂出口的货物,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瓦伦西亚等。其余提单项下的货物为鸿宇公司出口的货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并分别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4年5月25日,原告开出了以长兴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但迄今长兴厂未付分文运费。
另查明,长兴厂系第三人赖沛荣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8月5日,2005年2月23日注销。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第三人鸿宇公司多次向原告的代理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定舱,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共承运10票货物,合计运费1260458.40元。迄今,被告仅支付运费68万元,尚欠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CFANBCN2AA003等4份提单项下货物运费合计580458.4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订舱,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向原告订舱,原被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原告凭提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不成立。被告代理鸿宇公司、长兴厂出口货物,根据鸿宇公司、长兴厂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原告主张的运费应由委托人鸿宇公司、长兴厂承担。提单载明运费预付,说明案涉运费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另原告运费计算方式不明确,亦无法确定其具体运费数额。
第三人鸿宇公司述称: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运费与其无关。CFANBCN2AA003号提单项下货物所欠运费27301.4元,其愿意支付。
第三人赖沛荣述称:仅有CFANBCN2CB0087提单项下集装箱号为TGHU7304471的货物与其有关,该箱货物的运费通过陈达勇已向原告支付,其他提单项下的货物非其所有,故产生的运费与其无关。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规定,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能仅仅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海商法》第<pt src=http://www.234m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