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货代发票对于付款的证明作用
2008/2/25 14:51:41     来源:     作者/编辑:
国际海运货运发票能否作为运费款已付的证明,这个问题在海事审判中时常出现,不同人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为此笔者通过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①,对该问题作一分析。

一、相关案例及所引出的问题

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某配货中心(简称配货中心)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简称货代公司)出运货物至台湾高雄,所产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见款放单”②。

2004年6月4日,配货中心取走提单,未当时付费,但交一张配货中心的空白支票作为运费担保,并口头商定6月29日付清,货代公司业务员在记录本上批注“压空白支票”,“29/6付清”。

2004年6月9日,配货中心负责人郭某取走发票,并在货代公司业务员的记录本上记明“取走发票9/6郭某”。

配货中心未于2004年6月29日付清运费,故货代公司业务员将空白支票交财务,财务人员将运费全部折算成人民币后,自行填写金额到银行入帐,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

为此货代公司将配货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运费及利息。

配货中心答辩主张郭某于2004年6月9日取走发票时就以现金的形式向货代公司业务员缴付了13,592.5元人民币运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办法)主张发票本身即为付费证据。

2、审判结果及认定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配货中心关于运费已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配货中心向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配货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为:(1)以美元为结算货币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本身会出现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2)如运费于开发票时已付清,配货中心没有必要做“取走发票”的批注,且应将作为运费担保的空白支票取回;(3)现金结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3、所引出的问题

在该案证据及事实背景下,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作出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但为了使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我们暂不考虑“取走发票”的批注及押空白支票作为担保这两个具有本案特色的情节,从而抽象出以下这个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即:

在一般的国际海运货代运费纠纷案件中,付款义务人(可能是货主,也可能是接受货主委托的货代公司,其因转委托下家货代公司而成为付款义务人)仅以货代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据,同时主张付的是现金(如其主张通过银行付款,则其应可以提交银行凭据作为已付款的证据,该情形一般不会有很大争议,故不在本文中予以讨论),该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笔者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意见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提出已付款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一般类似案件中,付款义务人提出的证据实际上会有两份,一是其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即当事人陈述,二是其已拿到的货代发票。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当事人陈述

对于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该类证据规定了较低的证明效力。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全权代理,当事人本人并不出庭,从而无法有效接受询问的现象十分普遍,同时我国目前对证人及当事人的询问程序在立法上不完善,法院对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做虚假陈述的

行为更是惩罚不力,诸多因素导致法院对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考虑得更低。因此,虽然该份证据在付款义务人证明其已将现金交货代公司这一点上属于直接证据,但由于其证明效力很弱,在此暂时不予考虑。

2、货代发票

货代发票作为书证,在证明以现金付清运费这个问题上显然为间接证据,在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仅依据货代发票推定付款人付款事实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③。

(1)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订成文法时就有关事实的认定事项,为司法审判者设置了适用规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发票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该条规定初步确定了发票具备收付款凭证的作用,那么我们能否以该条规定作为法律推定的法律基础,来推定已付款的事实呢?

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

首先,该规定是国家财政部制定的,其性质为行政规章,效力低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确立法律推定这样的能够导致举证责任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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