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货物下落不明,承运人赔
2005/11/2 8:47:48     来源:台州商报     作者/编辑:
黄岩的黄先生将货物交给当地的一公路运输公司托运至河北兴隆,不料该批托运货物下落不明。因此,黄先生将承运的运输公司告上法院。10月28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黄先生货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3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黄先生作为代理商向河北兴隆的富民公司购买轮胎宝,货款30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2003年9月18日黄先生因轮胎宝质量问题退货,委托黄岩一公路运输公司运输,由运输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凭证,后该货物下落不明。 

  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出具该公司托运站货物托运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应为有效。被告以托运凭证未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经办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货物价款为3000元,并说明250毫升的轮胎宝50瓶一箱的有9箱,125毫升的轮胎宝100瓶一箱的有1箱,共10箱,每箱300元,数量与托运凭证的件数10箱一致。货物价格与代理商合作意向书中每瓶125毫升为3元,250毫升为6元相吻合。被告辩称数量10包,重量400克,轮胎宝的价值是35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托运凭证中“货物在15天未到站,请凭单据速来本站核对,逾期不予处理”的条款系合同单方面加重对方的责任,与合同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货物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款手续费30元,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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