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物流政策法规)
首页>资讯中心>其他(物流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合肥市智能快件箱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8/15 16:08:13     来源:合肥市邮政管理局     作者/编辑:浙江物流网
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为规范全市智能快件箱的使用管理,提升快递末端投递服务效率和智能化水平,我局制定《合肥市智能快件箱运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邮政管理局
  2016年5月9日


合肥市智能快件箱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智能快件箱的使用管理,提升寄递服务智能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快件箱,是指设立在公共场所,可供寄递企业投递和用户提取快件的自助服务设备。本市行政区域内智能快件箱的设置、使用、管理等运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智能快件箱的设置、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导、便捷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并接受市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安全、快捷的服务。
  鼓励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向各类用户开放智能快件箱服务平台,不断提升智能快件箱的公共服务功能。
  第五条 智能快件箱的质量和功能等参数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智能快件箱》 YZ/T0133-2013邮政行业标准)。
  第六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在智能快件箱设置并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报送如下材料:
  (一)智能快件箱布放基本情况;
  (二)智能快件箱运营人资质证明;
  (三)智能快件箱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明;
  (四)安全保障承诺书;
  (五)收费标准及说明;
  (六)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八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于每季度末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运营信息,并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
  (一)智能快件箱布放位置、数量等数据;
  (二)智能快件箱运行状态监控等数据;
  (三)智能快件箱内投放快件数量和种类等数据;
  (四)智能快件箱格口使用情况等数据;
  (五)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九条 智能快件箱应当具有唯一的标识代码,标识代码由邮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自行编制格口唯一标识代码,编制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智能快件箱的每个格口一次只能投放一件快件。
  第十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停止运营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前15日在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对其布放的智能快件箱及用户未提取快件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置智能快件箱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有关智能快件箱故障等问题应于当日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为用户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对用户逾期未领取的快件,及时告知寄递企业和用户。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为用户提供快件信息查询服务,实现快(邮)件从投放至智能快件箱内到用户提取全过程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智能快件箱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快递业务员和用户的操作过程以及智能快件箱周围环境进行有效监控,视频或图像应清晰可见。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四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不得将寄递服务个人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个人,违反相关规定将按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前款所称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人应加大宣传力度,对快递从业人员及用户进行操作培训,引导其安全、方便使用智能快件箱。
  第十六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商应为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条件和协助,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完整报送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使用具有邮政管理部门编制标识代码的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
  第十八条 使用第三方企业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向用户提供投递服务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第三方企业签署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快件投入智能快件箱后的存放期限及逾期处理办法;
  (二)快件安全及用户信息安全保障责任;
  (三)快件投放(提取)信息互通的保障义务;
  (四)智能快件箱的日常维护义务;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企业是指用户、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外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前,应当征得收件人明示同意。寄件人交寄快件时指定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可直接将快件投递至指定的智能快件箱。
  收件人未明示同意采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址提供投递服务。
  快递运单已注明为易碎品、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或者重量与运单记载不一致的快件,不得以智能快件箱进行投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时,应当告知收件人以下事项:
  (一)快递运单号码、取件方法及所需信息;
  (二)投递使用的智能快件箱的布放地点:
  (三)收件人自智能快件箱中取出快件则视为签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寄时向寄件人承诺的服务时限完成投递。快件投递至智能快件箱,视为一次投递。
  第二十一条 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快件首次投递,收件人未能及时提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取出,联系收件人再次提供投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智能快件箱提供投递服务的,应当通过电话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跟踪查询信息,明确标识快件已投入智能快件箱、快件已被收件人取出、快件已被快递业务员取出等节点信息。
  第二十三条 使用智能快件箱进行快件投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等服务质量问题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智能快件箱投递国家明令禁止寄递的各类物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更多资讯,请关注浙江物流网微信公众平台zj56156)

特别声明:本网站转载的内容,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