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仓的多元自偿性:直接还款、违约赔偿及差额回购
2016/8/2 14:57:58     来源:金缸赚     作者/编辑:浙江物流网
案例
  A银行、B贸易公司与C钢铁公司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B与C以银行承兑汇票为贸易合同付款,A是承兑银行、C是汇票收款人,A贷款给B用来支付货款。承兑汇票开出后,B可向C提取与初始保证金等值货物,剩余货物由A根据B续存保证金的数额和进度向C发出提货通知书,C根据《提货通知书》向B发货。C违反规定应向A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A与B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A为B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A将出票人为B、收款人为C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C。此后,C在未收到A的提货通知书情况下,未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剩余款项承兑汇票退回A,自行将货物交付B。到期后B未还款。A起诉至法院。
  交易合同安排
  《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
  系保兑仓的框架协议,既确立了A与C就保证资金安全的合同关系,也包括了B和C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A和B的借贷合同关系,综合体现了A,B,C三方的合作合同关系。
  《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
  系《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下的组成部分,确立了A与B的借贷合同关系,A是贷款人,B是借款人。
  《钢材购销合同》
  系《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下的组成部分,确立了B与C的买卖合同关系,B是买方,C是卖方(保兑仓模式中的核心厂商)。
  根据需要,谭卓然律师认为,可嵌入《担保合同》、《货物监管合同》、标准操作流程等,作为《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下的组成部分。
  保兑仓的特征
  上述是最高院官方网站公布的一起保兑仓纠纷案件(案例一),最高院对“保兑仓”界定为,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从概念看出保兑仓的三个特征:
  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由银行控制货权
  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
  自偿性
  自偿性即自我清偿的特性,是供应链金融与流贷的明显区别之一。金缸赚认为,保兑仓的三个特征折射出其自偿性的三个来源:直接还款、违约赔偿及差额回购。
  来源一:直接还款
  买卖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对贸易合同进行结算,买方基于与银行的借贷合同关系向承兑银行提供还款,包括出票前缴纳一定比例保证金,根据提货进度追加保证金,以及在票据到期日前足额还款。但保兑仓的本质是一种金融服务,而不仅仅是一种金融借款。
  在D银行与E能源公司及F机械公司的保兑仓纠纷案中(案例二),F(卖方,核心厂商)主张案件的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目的是主张保兑仓协议并未得到履行而其不应承担保兑仓责任。最高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关于D承兑汇票是脱离《保兑仓协议》而单独履行与E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的认定依据不足,未支持F的主张。
  由此可见,对保兑仓性质的界定可能影响核心厂商是否受保兑仓法律框架的约束。
  来源二:违约赔偿
  保兑仓业务中,银行控制货权,但并不是通过所有权或质权实现,而是通过对保兑仓运作模式及交易流程的设定在保兑仓协议下进行明确约定来实现对货权的控制,核心是银行根据买方续存的保证金及进度向卖方发出《提货通知书》,卖方根据《提货通知书》向买方发货,卖方违反控货规定发货时依约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一中,C未按规定发货,理由是A与B曾向C出具《承诺与说明书》,免除C在《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承诺与说明书》的约定过于笼统,而且与形成时间更晚的其他法律文件相悖,最终没有支持C的免责主张,并认定C擅自发货,构成违约,维持C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判。
  由此可见,C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承担其违反控货规定的违约赔偿责任。
  来源三:差额回购
  如果买方到期未足额偿还承兑汇票的票款,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与银行已收取的保证金将存在差额,卖方对此差额承担回购责任,将差额部分依约定支付给银行。
  在G酒业公司与H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案例三),最高院认为,在I银行的承兑汇票到期前,H以申请保兑仓退货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足额归还票据款项,G根据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向I补足了保证金与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之间的差额,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故依照《担保法》有权向H追偿。
  由此可见,保兑仓的差额回购的性质是卖方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小结
  保兑仓的本质是一种金融服务,在交易各方法律关系、自偿性来源、控货流程、风险点等方面均与金融借款有明显区别,交易合同应作出相应安排,以使保兑仓融资模式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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