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运货物丢失获赔偿
2009/9/29 7:12:55     来源:     作者/编辑:1
跨国货运中发现“缺斤少两”怎么办?国内法人如何索赔?赔偿又以什么标准来进行?不久前,罗湖区法院首次依照国际公约一审判决一起跨国货运合同纠纷案件。

  通讯器材空运“缺斤少两”

  2007年8月28日, 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泰科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信息)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签订了一份《航空货运委托书》,将价值41951美元的通讯器材(毛重46KG,计费重量76.7KG)运抵布达佩斯。2007年9月1日,“中外运”将该批货物送交法航(AIR FANCE)空运,航空运单AWB为057-14866530,运单上列明的交货人为“特发信息”。货物运抵后,实际重量只有18公斤,与实际重量不符。“特发信息”发现货物缺少后,就与“中外运”交涉, 后来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特发信息”向罗湖区法院起诉。

  货主索赔遭到拒绝

  法庭调查显示,双方协议订立后,“特发信息”即将价值41951美元的通讯器材交由“中外运”运输,但“中外运”却没有依据协议约定,将货物运抵约定地点并向约定的收货人交付。因“中外运”在很长时间内未向“特发信息”提供有关已经履行双方国际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凭据,“特发信息”遂多次向“中外运”核实货物运输的具体情况,对方含糊其辞。无奈,“特发信息”多方征询,才知道托运货物其实并没有运抵约定地点,已在运输途中丢失。“特发信息”就此向“中外运”提出赔偿事宜。“中外运”承认货物丢失,但对赔偿事宜却以各种理由拒绝。

  赔偿被判执行国际标准

  起诉后,“特发信息”向法院提出要求“中外运”赔偿金为316918.83元。罗湖区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均为国内法人,但案件中“通讯器材”的目的地为布达佩斯,因此也是一起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我国作为《华沙公约》及《非统一缔约承运人所办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按照这一国际公约,罗湖区法院认为,这起案件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计算。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为限,根据《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折合人民币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7300元(计算方式:3.9×250×28=27300)。据此,法院判决“中外运”应赔偿“特发信息”损失人民币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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