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运单背后玄机 5900元货物丢失赔200元
2008/3/21 9:12:36 来源: 作者/编辑:1
吴女士委托一家快递公司运送一架价值5900元的助听器到上海。由于疏忽,吴女士没有认真阅读运单背后“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的赔偿条款,更没有进行保价。这架助听器不慎丢失,吴女士找到快递公司索赔未果,便起诉到法院。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双方运单的约定,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吴女士200元。
吴女士开设的助听器门市部与一家快递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07年7月18日晚,吴女士象往常一样将价值5900元的一架助听器交付给快递公司送货到上海。当时上门揽件的是快递公司的代理商小刘。吴女士填写了快递运单。在发件人签名下方载明“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该递运单背面载明契约条款,其中第4条“赔偿:遗失、损坏、延误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的运费)。…”之后,吴女士支付了15元快递费,但未对该邮件进行保价。
小刘揽件后交与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之后在快递过程中不慎将该助听器丢失。后双方就邮件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吴女士多次与快递公司协商,快递公司只同意赔付200元,吴女士无法接受,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助听器损失5900元及2000元律师费,共计7900元。
快递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吴女士所说的快件确系被告公司快递,小刘是被告的代理商,他承揽下以后,由被告转运,该邮件确实被被告弄丢。但吴女士所填写的快递单子背后有合同条款,根据合同约定,吴女士未对该邮件进行保价,被告只能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现被告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吴女士其他的诉讼请求。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女士与快递公司签署递运单,并将助听器交与快递公司快递,双方形成快递服务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07年7月18日,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一百三十条邮件补偿标准的规定第(二)项规定:寄件人未申报保价金额或申报价值低于30元的保价邮件,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30元。吴女士在进行邮件快递时,未对其要快递的邮件向快递公司进行保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遗失未保价的快件,最高赔偿金额为200元人民币。现快递公司同意赔偿吴女士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吴女士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79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快递公司赔偿吴女士损失200元整;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宣判后,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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