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强制令,是利器?还是摆设?
2007/11/19 14:34:20 来源: 作者/编辑:
海事强制令是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制度,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近年来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货主要求货代或者承运人交付提单的案件较多。这种案件往往是承运人或者货代因运费未收而行使留置权,而货主一方对未支付运费有自己的抗辩。比如货主已将运费付给了货代,而货代未付给承运人;或者上一批货物因货代或承运人的原因迟延,导致货主产生空运费损失等。
笔者刚结束一个海事强制令案属于后种情况。由于货代操作失误,造成货主货物三次船期都未赶上,货主不得已空运部分货物,因而拒付一万多美元的海运费。事后,货主不小心再次请同一家货代出运另一批货物,虽然已经付清当批货物海运费,但货代留置提单。几经交涉,无法达成协议,货主遂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货代释放提单。货主提交海运费的付费凭证、订舱托运单、货代回传的运费舱位确认单等单据,都显示承运人是货代A公司。而货主收到的提单传真件显示,提单抬头也是A公司,由B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签发。
海事法院组织双方听证。结果A公司一口否认自己占有提单。经查,A公司和B公司是同一个投资人控制的公司,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一样,而且连总机都可以互相联通。根据海事强制令程序的特点,只要被申请人否认自己占有提单,无论何种理由,也无论提单实际在哪里,法院都可以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立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是A公司,A公司可以说自己没有提单,因为有可能提单在B公司;如果被申请人是B公司,B公司更可以理直气壮地说他们只不过代理签发,提单是A公司的。而且法院不允许申请人把几个可能占有提单的公司都列为被申请人。换言之,一项利器海事强制令在这种没有任何根据的抗辩下立即失去了它的锋芒。
其实,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A公司是提单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是收取海运费的公司,是接受货主订舱的货代,有合理的理由认为A公司应当占有提单。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自由裁量,要求A公司解释不占有提单的理由,并说明提单的所在。
海事强制令针对的往往是比较紧迫的事项,比如货物即将或者已经到港,而提单还在货代被留置。如同本案的情况,一个富有经验的货代完全可以通过控制两家公司而让海事强制令对他失去作用。在效率和公平之间,海事强制令应当倾斜于效率,毕竟这是减少损失的最有效、最快捷的途径。很遗憾,在实务操作中海事强制令不再是一项利器,而成为了好看不实用的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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