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报备提单=“假提单”?
2008/1/3 16:33:15 来源: 作者/编辑:1
案情
原告:JX进出口公司
被告:(上海飞达)A国际货运公司
被告:(金发)B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C外运(上海)公司
2000年7月间,JX进出口公司(简称JX公司)委托A国际货运公司(简称A公司)出运一批牛津布书包,价值1.6万美元。双方签订了货运委托书,在该委托书“声明事项”一栏中记载“订7月14日,B船务”的字样。A公司接受委托后遂委托B船务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订舱出运,B公司通过C外运公司(简称C公司)为上述货物向某船舶代理公司订舱。此后,TH航运有限公司(简称TH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JX公司,起运港上海,目的港DUBAI。B公司将上述提单通过A公司交给原告。货物出运后,银行于2000年9月5日将全套结汇单证(包括涉案全套正本提单)退回JX公司。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某海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出具证明称,该提单项下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提取。
JX公司为此于2001年7月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述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B公司把在国内无承运货物资质的TH公司签发的假提单通过A公司交给原告,使其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家公司连带承担其货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A公司辩称,其是涉案货物启运港的货运代理人,无单放货是在目的港,与其无关;B公司辩称,其接受了订舱委托后,曾将B公司提单传真给A公司要求货主确认,货主未予确认。涉案提单签发人为TH公司,故运输责任应由TH公司承担;C公司辩称,TH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企业,无单放货责任应由TH公司承担。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由货运委托书确立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依法成立。被告B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C公司为原告出口货物,并将TH公司签发的提单通过A公司交给了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订舱人,B公司否认其将涉案提单交原告,并抗辩原告对B公司提单未予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虽然在货运委托书中注明了“B船务”,但其接受了TH公司提单并未提出异议,且将提单与货款结汇单据一并交银行结汇,可视为其认可了代理人行为。涉案提单签发人TH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该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并未因其未在有关部门登记而成为假提单,违规签发的提单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故原告认为被告交给其假提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了货运代理订舱及相关义务,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行为与三被告货代行为无必然因
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三被告在履行货代义务中有过错。法院遂判决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依据TH公司签发的提单起诉,涉及的是以原告为托运人、TH公司为无船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A、B、C公司均系接受原告委托或者转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三被告在实施货运代理行为中并无过错,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据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递交提单的人并不一定是承运人
在海运实践中,托运人一般通过委托货运代理人来进行报关、装箱、订舱等运输事宜,其与无船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一般不会直接产生联系或者接触。由此,托运人取得提单的方式往往是通过其货运代理人的转递。而且在货运代理实践中,由于运费差价利润和中介费用利润的存在,亦往往会存在层层代理和转委托的现象。本案的情况也是如此,原告委托A公司代理出运货物,而A公司又委托B公司,B公司又委托C公司,并且在取得了由无船承运人TH公司签发的涉案提单之后,将提单交付给了A公司,并由其转递给了原告。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由谁交付提单并不意味着谁就是承运人。这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法律上都没有相关的依据和规定。承运人的判定主要依靠提单的记载、提单的签发、提单的背面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而绝对不是所谓谁递交了或者转交了提单,谁就是承运人,除非递交的是由本公司制作的或者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
涉案提单记载的抬头并非上述三被告,提单签发人亦并非三被告,而相关事实和证据佐证的情况是三被告均为原告委托或者转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且均按照航运惯例完成了相关货物代理应该履行的义务,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原告虽然在货运委托书中注明了“B船务”,但当A公司将由B公司递交的、由TH公司签发的提单转递给原告时,原告并未对这份提单提出任何异议,还将此提单作为结汇单证交给了银行,由此可见原告事实上最终改变了委托书中注明的“B船务”的要求,而接受了涉案无船承运人TH公司签发的提单。由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意味着其已经接受和认可了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未经行政部门
特别声明:本网站转载的内容,如涉及侵权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